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楊曜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
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許昭琮
)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並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撤回被告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改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