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橋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財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合企業股份有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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