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翁海晃即皇嘉五金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 稱勞工局)於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所僱勞工李奎言(下稱李君)於103年10月間送貨途中發 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於105年4月1日交付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計新臺幣(下同)4,224元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李君醫療補償費用,經被告審查屬 實乃以105年6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28480號行政裁處書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僱勞工李君於103年10月間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致傷害,然李君於105年9月向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解,李君 之代理人陳先生明白告知原告,李君於交通事故後,已請 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勞保傷病給付,並向肇事對方以和 解方式獲得8萬元的給付;因李君於事故後即表明有認識 的保險業務人去處理,原告公司同意由李君向肇事對方求 償,是被告認原告仍未給付醫療費用與事實不符。發生車 禍是一兩年前的事,其實是李君不滿公司而檢舉,李君拿 醫療單據稱要醫療費,說是勞保局教的,之後原告即受到 裁罰,原告覺得不公平。當月李君雖有請假,原告仍是有 發薪予李君,表示有照顧其權益,且李君在醫療補償費用 確已獲得賠付,被告不應該再開罰。當天李君拿醫療單據 大約4,000元來公司,並稱勞工局已在審核了,要求原告 給付9,000元,後來李君申請勞資調解時,竟要索取10萬 元,包括精神賠償等;本件一開始原告即主動要補償其醫 療費用,但李君一直說要自己處理,且因為李君已在原告
公司領取薪資,有個勾選欄位沒有勾對,李君希望勾選沒 有領薪資的選項,如果原告再函覆配合李君修正者,即屬 偽造文書,故才會有被告所提出李君申請傷病給付不予核 定的公文。
(二)、原告始終沒有得到勞工李君的案件進度情形,直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並非大傷,亦未稱須休養一個月 ,嗣李君持國軍臺中榮總醫院開立宜休養一個月的診斷證 明書以請假,顯然前後並不一致,且李君承認是自己騎車 太快才導致事故發生,其拿醫療單據向原告請求時,也有 恐嚇之嫌疑;勞動基準法並非鼓勵勞工做不勞而獲的事情 ,原告已有合理補償,何以仍認定違規。勞工醫療費用金 額算出來並非4,224元,10月9日只有190元,不可能再另 外開一張200元,無法認同立新診所這種沒有明細的診所 收據,對於醫療用品,沒有太大意見,但對於勞工李君10 月6日買四腳鋁柺之醫療用品是做何用途,並不清楚;原 告公司當時有一直詢問原告案件進度與醫療費用部分的支 出,是李君稱有認識很懂保險的叔叔會處理,故原告雖有 收到李君提出之醫療收據,惟因李君已談好理賠拿到錢, 原告當然認為不需負擔勞工李君之醫療費用。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第 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79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二)、原告經營五金批發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 工局於105年4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付勞工李君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查有談 話紀錄、會談紀錄等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
1、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按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 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爰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 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參照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2、本案依卷附105年4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勞工李奎言約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該員是否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單據交給負責 人翁海晃先生?請問該單位是否已補償其醫療費用?…( 答)李奎言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於105 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收據交給我本人,本單位迄今未補償 醫療費用,因為其於104年已將相關醫療單據逕給予自己 找的保險公司代理人,其已獲得理賠,其未繳交和解書, 堅持由自己處理理賠,未讓單位介入,爰本單位不知保險 公司是哪一家,也不知醫療費用有無全數獲得理賠。其勞 保相關給付未申請成功,本單位未替其申請勞保相關給付 。」。經查案內勞工李君於103年10月間於送貨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致傷害,其災害具業務遂行性(李君確為執行職 務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過程)及業務起因性(交通 事故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災害與業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應得認屬職業災害。
3、復依上開談話紀錄原告既已自承未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補償,且未為李君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又原 告陳稱李君有找其他商業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而未為補 償,然李君自行辦理之保險理賠,其保險費非由原告支付
,自不得以李君獲有保險理賠,而免除勞基法所定雇主因 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另原告陳稱相關醫療費用同意 由李君向系爭事故對造請求損害賠償,按勞基法第61條規 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 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且縱李君之後獲系爭對 造之賠償,惟勞基法所定雇主「補償」義務與李君因事故 所受損害獲「賠償」,其立法意旨不同,原告不應藉此主 張抵充,致損及李君之權利,故原告未補償李君因職業災 害所生醫療費用,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4、本件雇主即原告在當下即須負擔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而非 放任其自行處理,因為補償與賠償是不同的,且賠償內容 尚未知悉,而補償責任仍存在且要及時,非到後來賠償時 才免除後來的補償責任;若雇主先補償,後來又獲得加害 人賠償時,雖有重複領取的情事,但此乃勞工如何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的問題,與雇主此部分是基於勞基法的規定, 兩者不同,目前勞基法並無規範員工獲得賠償時,即可免 除雇主的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提到勞健保部分,按照勞 基法規定,如果勞保局有核定李君傷病給付者,係可取代 雇主的補償責任,但勞保局並沒有對李君核定傷病給付; 本件重點不在工資補償部分,是在醫療費用補償,勞保局 不管是核定工資或醫療保險,雖然可以抵充,但李君並沒 有獲得核定,所以原告公司補償責任還是存在的。(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79條所明定。而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 過失之責任。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附之勞工 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勞工局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被告行政裁處書、勞工李君103年10 月至11月醫療費用金額一覽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 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員工李君 受傷後支出之醫藥費4,224元,被告審查原告有未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之違規,並據以裁罰原告2萬元之罰鍰是否適 法有據。
(二)、復按「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 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 設有規定,而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 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 。
1、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 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 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 ;且證人勞工李君到庭證述車禍事故對方的保險公司有理 賠6、7萬元部分,性質上非屬上揭規定原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而得以抵充之情形;是 以原告主張其已給予勞工李君薪資及其醫藥費亦從肇事對 方獲得賠償,被告不應該再對其處罰之詞,容屬誤解,無 法採取,先予敘明。再者,證人江江盈琤在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關於之前在原告處任職的李奎言,在發生車禍 事故之後,原告與李奎言相關處理情形,請說明?)李奎 言車禍之後,我們公司有說要幫他去跟對方和解,但李奎 言說要私下處理,也不會跟公司求償,…」之詞,惟其亦 證述:「(你剛才所述李奎言不會跟公司求償也是聽來的 ?)我好像有問李奎言,他都說正在處理當中,他也要老 闆開薪資證明給他,以便讓他可以向對方請求理賠,但原 告後來開給他已經有發給他薪資的證明,…,後續我有問 李奎言處理的情形,李奎言跟老闆講的時候我大概都有聽 到一兩句,到李奎言離職,他都沒有跟我們講他有處理好 。」之情,且酌之證人勞工李君到庭證述:「(車禍發生 之際,原告有無進行任何處理事宜?)有發薪水給我,在 我休養的期間內。對方一直在拖理賠金,差點拖過刑事告 訴的期間,我原本要告他的,我自己好像有向原告尋求幫 忙,我都有向原告報告案件的進度,我有詢問過原告是否 要告對方等,至於原告有什麼建議我已經忘記了。(從你 事故103年10月6日發生到你105年4月1日要求補償醫療費 用,在此之間你有無向原告表示要拋棄醫療費補償的權利
嗎?)應該是沒有。(發生車禍之後,公司有無主動向你聯 繫要補償醫療費用的部分?)印象中沒有。(在醫療費用部 分,公司態度是否由你自己與對方要求保險理賠?)當初 沒有想到那麼多,這問題有點忘記我當時的想法,太久了 。公司有叫我一直要去跟對方談好理賠,因為公司車有撞 壞了。…我一直有在跟公司報告進度,公司也沒有跟我說 要怎麼幫忙我,我當然要自己想辦法,去找保險去與對方 談。(原告所稱另一名江小姐是否有一直向你詢問案件進 度或表示原告願意補償的事宜?)沒有…」等情,是以證 人江盈琤上開所稱勞工李君說要私下處理,不會向原告求 償之證詞,尚難逕認為實,附此敘明。
2、另勞工局於104年5月11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263215號函 稱:「二、本案前經本局於104年1月26日函請就下列事項 補正手續,嗣於104年3月10日函催在案,為時已久迄未獲 復,無法核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所請未便 給付。…(二)所請傷病給付申請書內「傷病類別」欄位, 漏未填明,…(三)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中,被保險人因傷 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之「修正處」請 加蓋貴單位印章,…」之情,可知原告所給付予勞工李君 之薪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已由雇主即原告支付費用補償而得予以抵充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經查:
1、本件勞工李君因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之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關於勞工李君請求原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經被告當庭陳稱 :「核對時就已經有扣除部分金額,至於立新診所收據時 ,有發現同日兩張的情形,也向診所確認稱即使是同日的 ,但每張單據都是獨立的,並無重複的情形。原處分卷第 23頁後附的醫療收據第一張2166元,減掉未帶健保卡退費 的300元,第二張有扣除診斷書費後是250元,第三張立新 診所實收金額是190元,第四張是190元,原告提到重複印 的應該是103年10月7日那張,就沒有列入,第五張也是獨 立的收據200元,第六張是103年10月10日診所收據150元 」之情,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李君103年10月至 11月醫療費用金額一覽表等附卷可佐;復經立新診所函覆 本院陳稱:「患者李奎言(即勞工李君)…有大量傷口,需
要消炎及人工皮敷料,避免傷口惡化,所以門診換藥及購 買人工皮敷料,都有開收據,並無重複開立…」等語明確 ,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勞工李君醫療費用金 額算出來並非4,224元,無法認同立新診所這種沒有明細 的診所收據之詞,並非可採。
3、又原告對於勞工李君所受上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未補 償李君必需醫療費用之事實,有卷附原告105年4月18日勞 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問勞工李奎言約於103年10月送 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員是否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 療單據交給負責人翁海晃先生?請問該單位是否已補償其 醫療費用?…)李奎言於103年10月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其於105年4月1日將相關醫療收據交給我本人,本單位 迄今未補償醫療費用,因為其於104年已將相關醫療單據 逕給予自己找的保險公司代理人,其已獲得理賠,其未繳 交和解書,堅持由自己處理理賠,未讓單位介入,爰本單 位不知保險公司是哪一家,也不知醫療費用有無全數獲得 理賠。其勞保相關給付未申請成功,本單位未替其申請勞 保相關給付。」可證,復經證人即勞工李君到院證述:「 (提示105年4月6日申訴書並告以當時檢舉原告並無補償醫 療費用之要旨,請詳細說明本件申訴原因?)因為原告沒 有補償醫療費用。…是離職前因為發生很多事情不太愉快 ,所以我離職後才去檢舉原告。(申訴訴上面寫到原告於 你親手交給他的醫療費用收據當時,有拒絕補簽,有錄影 存查,此錄影檔有交給勞工局?)有,但是勞工局以違反 個資法為由退回來。我是用手機錄影,錄影內容是我拿著 醫療收據去找原告,他口頭說要看過收據再決定,他有收 下收據,但直到我4月6日去申訴時他也沒有補償,直到現 在都是…」等情在卷足佐,故被告查認原告未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李君醫療補償費用4,224元之違章 情事,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20,000元,係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營五金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對於應補償勞工李君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之必需的醫療費用,有未給付醫療費用4,224 元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