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黃順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 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温黃順惠 ,聲請人登報則誤登載為温黄順惠,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 105 年10月21日台灣新生報1 件在卷足憑。又本院105 年度 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已就應登報之內容於公示催告裁定載明 並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附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送請登報 後卻未自行核對內容,而未發現登報內容與公示催告裁定之 內容不符,致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此應可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名義,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 催告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同,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 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自不生 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勇陸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8月31日│22,260元 │BVB3116579 │ │
│ │林淑汝 │ │ │ │ │ │
├──┼─────────┼──────────┼──────┼──────┼──────┼──┤
│002 │勇陸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30日│23,040元 │BVB3116580 │ │
│ │林淑汝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