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8號
TCDV,106,重訴,19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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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劉速妹
被   告 王友慶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
  6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00○○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上開190-121、190-136、190-148等地號土地上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534號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
  票據號碼為CH281480、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本票1紙,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就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聲明,均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
  所主張,如此即應比較土地總價額與擔保債權額高低,以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土地總價額為4,149,500元(計算式
  :除190-148外其餘4筆地號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
  20,900元/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90平方公尺+190-148地
  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35,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5平方公尺=4,149,500),該價額顯然高於土地擔保債權
  額4,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擔保債權額4,000,000元計算之。
四、就原告第㈢項聲明,則係以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票據號
  碼為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進而撤銷以該紙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534號強制執行程序
  ,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前提理由,故認以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足,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2,500,000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而原告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00,000元。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00,000元(計算式:4,00
  0,000+2,500,000+4,000,000=10,5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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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