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號
TCDV,106,重訴,1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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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翁朝騰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5,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茲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其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而對被告有所 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事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應認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原名翁順良,嗣更名為翁朝騰)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設於烏日溪埧農會之帳戶。嗣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未果,乃於105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參照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於原告匯款後,並未有相同 額度金錢之提領。若被告僅係借用帳戶供江秀鳳使用,理當 由江秀鳳於原告匯款後,即自該帳戶提領使用始符常情。即 使江秀鳳於原告匯款後,再向被告借款,此亦為被告與江秀 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其資金流向有部分係轉入48100100 027417農會代收稅款專戶,及48103100006123被告支票存款 帳戶,足見借款是被告自己使用,與江秀鳳無關。



江秀鳳於另案雖證稱自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90萬元,惟 與本件借款650萬元並不吻合。江秀鳳前述390萬元之借款, 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關。
㈤若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 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系爭帳戶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匯款實際上是訴外 人江秀鳳向原告借款,因為江秀鳳向被告借用名下烏日溪壩 農會帳戶,原告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㈡又借貸關係,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借據或簽發支票 、本票,做為證據,並約定清償日期、借款利息及擔保品等 。如有利息遲延或屆期不還,貸與人為確保債權,不可能在 前債未付清前,再次續借。惟本件兩造間並沒有上開情形, 故兩造間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7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 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入戶電匯申請書 之轉帳匯款,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玉筷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跟被告( 指翁朝騰)以前做建材行,我們資金上不順利,透過朋友 介紹,曾經向原告(指張麗珍)借錢,因為這樣子,知道原 告借錢給人家。後來江秀鳳廣西南寧投資的時候,才認 識原告,回來的時候江秀鳳就說要跟原告借錢,後來原告 同意借錢給江秀鳳江秀鳳當時要把集集農會的帳號給原 告,但是原告說她有被告的帳戶,要把款項匯到被告的帳 戶,再由江秀鳳去提領,原告認為這樣對她比較方便...1 05年5月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的五次匯款(指本件附表編 號②、③、⑤、⑥、⑦)是江秀鳳借的....江秀鳳簽發的 支票我有背書,因為原告要借錢給江秀鳳,原告說不要匯 到江秀鳳的帳戶,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就好了等語。核與 證人江秀鳳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我認 識原告,是去大陸廣西做投資認識的....102年開始向原 告借錢,陸陸續續借390萬元,利息每月7萬9,000元,向 原告借錢有簽支票給原告作為債權憑證。支票由吳玉筷背 書是因為原告匯款給我的時候,她有顧慮,所以要求匯到 吳王筷的帳戶(指吳玉筷提供之被告的帳戶),並要求吳玉 筷在支票背書等情,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曾自承:有 收受吳玉筷轉交由江秀鳳簽發的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 102年9月30月及103年10月20日,金額各390萬元;嗣後10 3年10月20日的支票,再換成104年4月20日,但金額誤寫 為390元(參上開卷宗第21頁、26頁、27頁、69頁、70頁) 。經查,上開支票均係由江秀鳳簽發,並均由吳玉筷背書 ,惟並沒有被告之背書。倘如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人是被 告,或江秀鳳係透過被告輾轉借款,衡情,原告理當要求 被告至少應在支票上背書,始符常情。由此可證,本件系 爭借款,確實與被告無關。
⒊又原告自承曾收受由江秀鳳所簽發,自102年5月30日起至 103年12月22日止,面額各7萬9,000元之支票一共20張, 且該20張支票均已兌現(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於前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亦 自認,系爭面7萬9,000元之支票是利息支票(參該卷第69 頁),故本件借款之利息,確實係由江秀鳳支付。倘本件 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豈有由江秀鳳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理 。
⒋另吳玉筷於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亦 曾經向原告借錢,並交付被告名義簽發的支票予原告;被 告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伊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並不知 情,被告自101年就中風了等語(前該卷宗第78頁背面、第 79頁)。益證,即使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係 吳玉筷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另原告所匯款項縱使有流向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亦係吳玉筷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所致,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上可知,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交付訴外人江 秀鳳或吳玉筷向原告之借款,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 而交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 告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㈤承前所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目的在交付貸款予江秀鳳吳玉筷,原告亦認知被告僅係帳戶的出借人,則上開匯款 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因此而得利,故原 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㈥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項│匯款日期 │ 金融機構 │ 戶名 │ 帳 號 │ 金額(新臺幣元)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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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2.01.24 │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48100100068682│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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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2.02.19 │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48100100068682│ 2,000,000 │
├─┼─────┼──────┼───┼───────┼─────────┤
│③│102.03.11 │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48100100068682│ 1,000,000 │
├─┼─────┼──────┼───┼───────┼─────────┤
│④│102.05.30 │烏日溪埧農會│翁順良│48100100068682│ 1,000,000 │
├─┼─────┼──────┼───┼───────┼─────────┤
│⑤│103.10.22 │烏日溪埧農會│翁朝騰│48100100068682│ 800,000 │
├─┼─────┼──────┼───┼───────┼─────────┤
│⑥│103.10.31 │烏日溪埧農會│翁朝騰│48100100068682│ 200,000 │
├─┼─────┼──────┼───┼───────┼─────────┤
│⑦│103.12.12 │烏日溪埧農會│翁朝騰│48100100068682│ 500,000 │
├─┼─────┼──────┼───┼───────┼─────────┤
│ │ │ │ │ 合 計 │ 6,5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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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