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79號
TCDV,106,重訴,17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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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被   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承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 許承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三、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兩 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92號卷第6 頁),是兩造已以文 書合意因買賣契約書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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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