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黎玉姿
被 告 盧明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
記(登記日期民國88年12月21日、權利人盧明宏、登記字號
: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8分
之1)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
之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件原告之上開第二
聲明係以第一聲明成立為前提,即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此前提成
立時,進而請求撤銷被告依據該抵押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該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其價
額不應合併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7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