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
被 告 高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下稱王德聖)於民國103 年12月 26日邀同被告高曉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0 元、1,1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2%、4.17% 機動計付(現月定 儲利率指數1.07%+3.62 %=4.69%、1.07% +4.17%=5.24%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 還清本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王德聖自106 年起 所簽發支票已大量退票,並自106 年2 月24日起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6 年1 月26日起亦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 絛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65,43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 表、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本件被告高曉梅既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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