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宇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
被 告 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元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 費新臺幣1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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