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紀炳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成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共有人紀成彥、陳映嫚、紀正二、紀建德、紀建福、紀柏丞
、陳民宗、林陳如梨、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孫錡、林
憲雄、郭秀川、郭錦豐、黃棟樑、薛敏雄為被告,尚有土地謄本
所載郭明赫等共有人未列為被告。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為適法之追加被告
,並補正該等被追加被告之之姓名、年籍、住所;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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