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洪炳輝即洪義鈞
原告因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證隆企業有限公司等
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42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8,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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