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77號
TCDV,106,補,57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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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李羅錦妹
被   告 洪煥柔
      洪敏庭
      洪源澤
      洪 榮
      洪嘉吉
      洪清標
      洪 助
      洪琛堡
      洪福強
      洪秀圓
      洪秀權
      洪秀月
      洪秀聰
      洪金銀  臺中市○○區○○街000 號
      李孫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然就卷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資料所示,系爭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9317分之6050,基
  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 萬6,883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3,475 ㎡×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600 元/
  ㎡×原告應有部分9317分之6050=586 萬6,88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11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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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