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尤宗洲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謝水金
被 告 詹益和
被 告 詹幸男
被 告 詹幸福
被 告 楊詹梅子
被 告 詹輝煌
被 告 詹堡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水金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詹益和、詹幸男、詹幸福、楊詹梅子、詹輝煌、詹堡期所有
坐落同段56-9、56-12地號如起訴狀原證3所示道路位置(面
積約為253.5平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
並供原告通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第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道路舖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等之所有權,
為限制被告等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及為便利原告通行
,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
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
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第一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