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美伶
陳致瑛
陳盈潔
陳怡安
陳盈萱
陳怡金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聰明
陳一號
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共有人陳永祥、陳金正已死亡,應分別提出其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居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30,512元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元×753.1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6/18=1,330,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補正陳永祥、陳金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