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張富田
被 告 曹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
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
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