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寶霖、劉美燕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 ,惟被告張寶霖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55萬7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得利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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