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87號
TCDV,106,補,48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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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及
  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3萬1,77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故原告前2項聲明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5萬8,773元(計算式:32萬7,000元+3萬1,773元=35
  萬8,773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前述請求給付之金額,其中請求積欠
  工資部分為3,549元、延長工時工資為25萬1,993元,共25萬
  5,542元,則其請求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1,380元。
  原告其餘因財產權而起訴之部分,非屬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即無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之適用,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780元(計算式:35萬8,773-25萬1,
  993=10萬6,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5,490元(計
  算式:3,000+1,380+1,110=5,4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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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