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邱林秀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敏雄間並無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五,以被告為抵押權人、邱敏
雄為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豐登字第160113號)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24,4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8
.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788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13=2,624,4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之
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6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4,4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另以訴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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