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柯金良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陳福來
陳秋雄
陳福誠
張毓英
陳品憲
陳瑞翔
陳炳煌
黃陳月雲
陳翠娥
陳春
陳月桂
鄭彩蓮
鄭彩鳳
鄭淑燕
鄭庚寅
鄭名樟
陳森男
吳陳素真
胡金龍
胡騏軒
王陳素梅
林興旺
林進興
林文進
林嬌
林桂英
林麗娟
林金龍
林金村
林洺鋒即林福全
林金鳳
林啟煌
蕭林燕綠
康金奎
康守仁
康榮本
康耀南
康翠玲
康啟輝
康明嘉
李康雪梨
劉吉平
劉建樺
劉文勝
許康希美
王生龍
王生雄
陳王鑾鶯
王鳳玉
曾昭明
曾淑惠
陳宏文
陳宏彰
梁陳瑞惠
吳陳翠華
陳玲美
陳柔含
陳玲琴
陳基瀚
陳亨通
陳禎通
陳富詠
陳友雲
張陳富美子
周忠和
周忠明
周惠娟
周惠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玉田、曾環、曾
水妹、陳鐵牛仔、周敏雄(下稱陳玉田等5 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主張略以:原告與陳玉田等5 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判決准予分割,共有人之
一陳月霜不服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0 年度重
訴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雖本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判決認定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陳玉田等5 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實
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訴訟進行中,未察覺被告之一
劉康綉綾死亡,並命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逕對已死亡之
劉康綉綾為實體判決,故本院遲未就上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且陳玉田等5 人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有起訴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堪認原告起訴之目的係
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依首揭規定,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78萬5500元【106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700元面積3915平方公尺=927
8 萬5500元】,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40,則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06 萬1900元【9278萬5500元
40/1800=206萬1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6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