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林文錫
林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原告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456平方公尺,茲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萬1931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4萬0536元(456
平方公尺×11931元=54405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萬495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