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黃安囡
被 告 劉信良
劉虹均
林詳欽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第
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28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150
萬元+250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280萬元), 惟系爭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 189萬3646元(詳如附表二),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9萬364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 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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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擔 保 物 │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及字號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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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劉虹均 │10萬分之1236 │250萬元 │105年8月8日 │
│ │臺中市北屯│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
│ │區文北段15│ │ │ │登字第144610號 │
│ │3地號 ├────┼───────┼─────┼───────────┤
│ │ │林詳欽 │10萬分之1236 │240萬元 │105年8月8日 │
│ │ │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
│ │ │ │ │ │登字第144620號 │
│ │ ├────┼───────┼─────┼───────────┤
│ │ │劉虹均 │10萬分之1236 │150萬元 │105年8月8日 │
│ │ │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
│ │ │ │ │ │登字第144630號 │
├─┼─────┼────┼───────┼─────┼───────────┤
│2 │土地: │劉虹均 │10萬分之1236 │250萬元 │105年8月8日 │
│ │臺中市北屯│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
│ │區碧柳段16│ │ │ │登字第144750號 │
│ │2地號 ├────┼───────┼─────┼───────────┤
│ │ │林詳欽 │10萬分之1236 │240萬元 │105年8月8日 │
│ │ │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
│ │ │ │ │ │登字第144760號 │
│ │ ├────┼───────┼─────┼───────────┤
│ │ │劉虹均 │10萬分之1236 │150萬元 │105年8月8日 │
│ │ │ │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
│ │ │ │ │ │登字第144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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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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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擔 保 物 │ 擔 保 物 價 額 │
│號│ │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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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7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
│ │ │2萬5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 │ │之1236=89萬9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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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1.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
│ │ │2萬6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 │ │之1236=99萬40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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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89萬3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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