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補字第 424 號
原 告 李錦豐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廖永霖、陳○○、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意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廖永霖、
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
對被告唐○○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
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項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所
謂「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難以認定,並不得以原告或被告之土
地價值為核定,故就性質而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法核定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既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於裁定
收受後5日內依法繳納。另原告應提出第一類土地謄本,據以補
正被告陳○○、唐○○之正確姓名。請原告於5日補正如上,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