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楊格智
被 告 陳應杉
陳鑑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應杉、陳鑑行各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路○○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以原徵
收價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73,73
7元【計算式:陳應杉(公告土地現值14,894元/平方公尺×面積
2,092平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5%)+陳鑑行(公告土地現
值14,894元/平方公尺×面積2,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5%)=4,673,73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