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車、貸款之
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