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楊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7,82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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