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麗珍
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5年破字第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新公司)之債權人,對弘新公司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79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弘新公司前向本院聲請 破產宣告,並提出資產負債表主張資產為0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駁回。因弘新公司資產是否為0元,關涉 聲請人債權得否獲償,聲請人為上開破產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絛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 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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