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8號
TCDV,106,聲,48,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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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賴代吉
相 對 人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 92年度票字第10652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二字第11 538 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聲請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47、204 8、2049、2050、2051建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定 106年3 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實施不動產之指界;於106年2月 9日,以中院麟民執 106司執二字第11538號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6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惟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追索權,及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 第 543號受理中,為避免執行終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法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3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 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 是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 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0 0 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 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 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 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 43萬3333元【計算式:200 萬元×5%×(4+4/12)=43萬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43萬3333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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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