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江尾
被上訴人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前持被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乙紙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號即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夫林海濱住處,表示該筆30萬元係上訴人夫妻投 資被上訴人之父經營坐落台中市西區華美西街1段A棟、華 美西街2段B棟、西屯路C棟之華美國社區之建築事業退股 後,被上訴人之父應返還上訴人之股金,該30萬元係被上 訴人之父對上訴人夫妻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因雙方相當熟識 ,乃約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暫不填載,俟上訴人夫妻需用 錢而提示系爭支票時再行填載發票日。嗣林海濱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辦理林海濱之喪事需 支付喪葬等費用,乃於102年12月27日委請第3人即鄰居廖 恩頌駕車載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所有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欄填載發票日,使上訴人得以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 順應上訴人之請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填載發票日為 102年12月27日。又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之子曾至 上訴人前揭住處,表示系爭支票面額僅30萬元,請上訴人 勿對被上訴人提告,會說服被上訴人將30萬元返還予上訴 人,且願幫助償還1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支票債權確實存 在,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在本院審理時補稱:
1、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偵查時,曾向檢察官陳明其就支票發票日期之填載均以用 印方式為之,此有當時在該案件作證之證人廖恩頌可證, 請鈞院訊問證人廖恩頌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上揭偵查卷宗 即明。
2、被上訴人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其支票發票章是用蓋 章的,但在本件訴訟卻說是用書寫的,先後不符,希望通 知被上訴人父子親自到庭,釐清事實。
3、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早於70年9月間即結清系爭支票帳戶,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二信南屯分社)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乙事,被上訴人深感疑惑,乃向二信南屯分社請 求影印系爭支票,始發現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且 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為102年12月27日,顯見系爭支票係 於102年12月間簽發,但被上訴人既於70年9月間結清系爭 支票帳戶,而另使用其他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並未簽發 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有遭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向 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或生意往來,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 支票,亦從未授權第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一無所知,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之來源。況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民事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108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之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於兩造間即具有既 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執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在 本件訴訟為主張,即無理由。
(三)本件相關事證在鈞院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已調 查完畢,判決理由亦已說明詳盡,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 廖恩頌及被上訴人父子,即無必要。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二信南屯分社103年3月14日證明書記載,系爭支票帳戶 係被上訴人於66年11月4日申請開戶,已於70年9月2日結 清銷戶。
(二)上訴人自承於67年10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發票日期係事後於102年12月27日以補蓋章方式記載。 (三)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二信南屯分社以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四)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 字第2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108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3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且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 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及65年台上字第2030號等民事判例 意旨)。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即支票發票行為之真正,應 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據此,本件被上訴人 在原審自始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真正,依前揭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之發票 行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簽發,即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 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系爭支 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在 原審自承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父」於67年10月27日持 以交付上訴人夫妻,作為投資建築事業股金之憑據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發 票行為確為被上訴人作成,或被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之 父或其他第3人作成,則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依 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及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等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甚明。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憑。 (二)次按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 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 付款地(第1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2 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第3項)。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 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第4項)。」,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而支 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委,係被上訴人之父於 67年10月27日持系爭支票至上訴人上揭住處,向上訴人夫 妻借款30萬元,因雙方熟識乃約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暫不 填載,俟日後上訴人夫妻需用錢時再行填載發票日,由上 訴人夫妻提示系爭支票領取票款30萬元。嗣上訴人之夫林
海濱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辦理其配偶喪事需 支付喪葬等費用,乃於102年12月27日持系爭支票前往被 上訴人前揭住處,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填載發 票日,俾上訴人提示取款,被上訴人亦順應上訴人請求, 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以蓋數字戳章方式填載發票日為 102年12月27日乙節,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67年10月 27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並未記 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 判例意旨,發票年、月、日既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系爭支票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至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提示系爭支 票時,系爭支票固已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27日,系爭 支票已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即該條項係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 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執票人始得主張因 善意取得票據,而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言,但依前述, 上訴人於67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既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上訴人復主張於102年12月27日始要 求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各情,足見上訴人並非依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 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為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 明(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 第108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等情,已為兩造一致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 債權不存在,對兩造而言即具有既判力,法院及兩造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 ,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雖聲請調查證據即訊問證人廖恩頌、 被上訴人之子及調閱臺中地檢署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 宗云云。惟證人廖恩頌除曾於103年6月3日在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229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到庭作證 外,亦曾於103年7月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 第108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作證,證稱上訴人 之夫過世期間,上訴人要求載她到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上 訴人自己進去,我在巷口等,上訴人說要去蓋支票印章, 要給何人蓋,我不清楚,但上訴人出來後,我有問她有無 蓋好,她有拿給我看已蓋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之情 形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見該 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是依證人廖恩頌之證述 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數字章確係被上訴人 所蓋用。另被上訴人之子王耿偉亦於103年8月12日在本院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到庭作證,證稱:「當時祇是到上訴人住處瞭解系爭 支票如何取得,問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未要求上訴人不 要提告,亦未說要說服被上訴人出20萬元,自己出10萬元 還上訴人之事等語(參見該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 面),則依證人王耿偉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 經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存在,及證人王耿偉曾表示願代為 還款之情事。況證人廖恩頌、王耿偉在上揭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作證時,上訴人均同時在庭聽聞證人廖恩頌等2人之 證述內容並表示意見,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再度聲請訊問 證人廖恩頌等2人,此項證據方法在本院上揭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並經 法院實質調查審理,並非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 生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客觀上自無再予通知到庭作證之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部分,此屬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訊問,而當事人訊問,乃法院「認 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訊問,並非經當事人聲請, 法院即應訊問,是就本件訴訟而言,相關事證均已在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之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查完畢, 本件自無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臺中地
檢署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宗部分,因該偵查卷宗業經 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取,並影印相關筆錄及證 據等卷證資料附卷,本院亦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諭知上訴人得隨時聲請閱卷及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而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2日到院閱卷完 畢,故本院要無再向臺中地檢署調取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偵 查卷宗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至上訴人固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補充理由 狀聲請訊問證人林江阿招,並主張「單純索討支票面額( 非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1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2項)。違反前2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3項)。」,此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兩造因系爭支票衍生之民、刑事訴訟, 起因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因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 件給付票款訴訟,嗣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刑事告訴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分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庭審理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經確定,已如前述,而迄至本件訴訟準 備程序終結即106年2月21日止,本件給付訴訟審理期間長 達3年,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提及另有證人林 江阿招得為證人之情事,亦從未聲請法院通知證人林江阿 招到庭作證,故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林江阿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顯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依 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究竟如何符合 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 聲請訊問證人林江阿招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發票年、月、日乃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支 票當然無效,而上訴人既自承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並
未記載發票日,則當然無效。又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對上 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民事 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不負發票人責任,即毋庸依票據文 義負責,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 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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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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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7 │台中市第│CE023121 │ 300,000元│103年1月7日 │
│日 │二信用合│ │ │ │
│ │作社南屯│ │ │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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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