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13號
TCDV,106,法,1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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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世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正捐助章程 ,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及新、舊章 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 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 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 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



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 屬利害關係人,其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召開105年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所聲 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內容,其修正係因財團法人 並無會員大會之組織,故修改董事之投票方式以符財團法人 之運作方式,另第9條並刪除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依上 開說明意旨,堪認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從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
│條次 │原條文內容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 │
├───┼──────────┼───────────┤
│第七條│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
│ │,除本會駐堂牧師當然│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
│ │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事會就台中水湳基督長老│
│ │大會選出。 │教會現任具有長老、執事│
│ │ │之會員中,以舉手表決或│
│ │ │投票方式選出。 │
├───┼──────────┼───────────┤
│第九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本會董事任期四年,如在│
│ │選得連任一次,如在任│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
│ │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視需要由台中水湳基│
│ │事會視需要推薦人選並│督長老教會現任具有長老│
│ │經會員大會接納通過補│、執事之會員中補選適當│
│ │缺,但其任期補原任董│人員繼任,但其任期補原│




│ │事之任期為限。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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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