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8號
TCDV,106,抗,5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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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明祥
抗 告 人 陳明乾
相 對 人 廖朝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95863), 內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關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合約之附 帶擔保,而該租賃合約之爭議尚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審 理中(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0號),相對人尚不得持系爭 本票主張權利,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於法定期間提 出抗告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尚在他院爭訟中,相對人無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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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