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張子哲
相 對 人 蘇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7918號民
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到期日為103年12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不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原為消費借貸關係,惟相對人嗣同 意將借貸款轉為兩造之合夥股金,並由相對人負責進、銷貨 之業務,而其因故忘將系爭本票取回,詎相對人事後竟反悔 ,欲藉系爭本票之執行以減少投資損失,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消滅,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 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