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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4號
TCDV,106,小上,3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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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子瑜
被上訴人  漢陞圓山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 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管委會於105年5月29日之前未合法登記 ,主委王永明又涉嫌公基金未公開支出收入之去向,上訴人 不服。主委及管理員薛志成、薛寶聚全是一家人(姑丈、姑 姪、兄妹)涉嫌侵佔房屋所有權車位租金,目前於台中地檢 署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23253號)。並聲明:㈠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被告抗辯欄所載), 縱上訴時再為補充,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 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 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 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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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