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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0號
TCDV,106,小上,3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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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思樺
被 上 訴人 森林公園壹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以刷 卡付訂金方式購買預售屋(現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0號2樓之9),且在尚未與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完成 交付尾款、交屋流程及點交公設情形下,被迫於102年8月29 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扣款作業,而證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森林公園壹號社區建物之信託關係於 102年12月18日消滅後,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 管理委員會,且上址房屋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 止,尚未交屋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7,160元,而應向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收取。(二)被上訴人對於不繳交其催收款項之人,取消 電梯磁扣卡及地下室遙控器,顯然違反憲法第10條規定。且 上訴人係受害者,上訴人依法院判決繳交管理費,卻從未收 到收據或發票,亦未見過或使用上址房屋之電梯磁扣卡及地 下室遙控器,被上訴人是否涉及侵占?是否違反民法第811 條規定?(三)自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人於103年5月8日 向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催收管理費,但本院104年度小上字 第26號民事裁定載明該人並非所有權人,應屬無權代理,且 依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4年4月7日函文記載森林公園壹號社 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尚未完成報備,則自稱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之人於103年5月8日向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催收管 理費是否涉及詐欺?是否違反民法第170條規定?(四)自 稱被上訴人之第一、二屆主任委員之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款項,均係存入其私人帳戶,第三、四屆雖開設帳戶,卻一 直更換帳戶,且於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查看存摺時,常常推託 ,亦無法提出帳款支出收據或發票供區分所有權人查閱,是 否涉及詐欺或不當得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五 )被上訴人未經當事人同意,在公開場合張貼法院裁定證明 書及相關公文影本,是否涉及侵害住戶之人格權等語。三、經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9房屋於102年 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同 意備查並於104年8月11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例行會議互推張陞彰為主任委 員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 議記錄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31頁) 。
四、復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6年1月20日提出上訴 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被上 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 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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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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