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雅分
被上訴人 侯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賴炳昌、郭惠宜所盜開,該2人已自白坦承所作所為 ,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並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亦坦承是經由郭惠宜 取得系爭支票,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