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夏虹
相 對 人 唐羽青
何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林政偉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林政偉之監護人。
指定由賴明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此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民法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林政偉 (男、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生)之母,聲請人(民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舅舅。因相對人甲○○自關係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林慶宗(已歿)認領上開未成年子女後,即未扶養、照顧上 開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甲○○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何麗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未同居 之外祖母(內祖父、母與外祖父均已歿),因因年歲已大, 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起見,應改定由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表哥賴明利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協 議書、同意書、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為證外,並為相對人 所自承。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