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家調裁,1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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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建溢 
相 對 人 賴羿龍 
兼法定代理 秦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賴羿龍(男、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認領相對人賴 羿龍,法律上將相對人賴羿龍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相對人 賴羿龍之母即相對人秦婉庭於相對人賴羿龍出生1 年後離家 ,其後相對人賴羿龍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嗣於105 年1 月 18日相對人賴羿龍之生父即關係人邱建明來找聲請人,聲請 人於105 年3 月22日得知相對人賴羿龍與關係人邱建明所進 行之DNA 親子鑑定結果後,始知相對人賴羿龍非聲請人之婚 生子,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 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賴羿 龍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 人於105 年3 月22日上開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知悉相對人賴羿 龍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 對人賴羿龍非聲請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5 年 度家補字第1493號否認子女事件105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賴羿龍之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 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前揭親子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依



據15組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邱建明 」與「賴羿龍」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相對人賴羿龍與 關係人邱建明間有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相對人賴羿龍既為關係人邱建明之親生子,則相對人 賴羿龍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3 月22日得知上開DNA 親子鑑定之結 果後,始知悉相對人賴羿龍非其婚生子乙節,相對人亦不爭 執,是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 2 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賴羿龍非聲 請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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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