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93號
TCDV,106,家親聲,9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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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貞華
      黃衍龍
      黃上人
共同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相 對 人 羅香妹
代 理 人 葉志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未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離家出走,未盡母親應照顧年幼之聲請人之責 ,而聲請人自幼係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黃承基及伯父黃和 南合力扶養長大。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伊曾有扶養聲請人分至六歲至八歲,但之後就 沒有再扶養其等,故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 時,即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伊未扶養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準此,堪認相對人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 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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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