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戴建忠
戴秋蘭
戴秀雲
相 對 人 戴本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淑惠獨力扶 養及半工半獨長大。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辯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蓋伊曾有拿錢與奶粉 給關係人黃淑惠,用以扶養聲請人。且伊以前有去工作時, 關係人曾直接去向伊之老闆領取伊之薪資。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 證人黃淑惠於本院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所為結 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伊上開所述,且與證人黃淑惠上開結述相悖 ,自難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並未曾扶養 過聲請人,且相對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未曾扶養 過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準此,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