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1號
TCDV,106,家事聲,1,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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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逢春
相 對 人 林模憲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5年10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先夫林彜憲於民國85年7月7日死亡,其所遺之現金已全部繳 遺產稅。
㈡相對人一直向異議人興訟,98年度分割遺產事件確定,相對 人將所分得拍賣所得已有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 ㈢異議人已於94年自中華電信退休,每月退休金39,471元,除 日常生活所需,為因應官司向三信商銀貸款,已至入不敷出 之情況。
㈣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奈因經濟窘迫,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鈞院裁定免負擔該筆訴訟費用及利息。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 105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後 ,於105年11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異議意旨以其經濟困窘為由, 請求裁定免予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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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