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蘇佑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如婉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