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6年度,2號
TCDV,106,司財管,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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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會計師依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天進之遺產管理人 ,惟本會計師日前業務繁忙,近日才細看向國稅局調閱被繼 承人黃天進之財產清冊,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拍賣變 現,僅有與仲樺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商業本票一 張,因被繼承人黃天進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變現還清債務, 更無法支付本會計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貴院准予解除本 會計師擔任黃天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 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 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亦有明定。三、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 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 ,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 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如無上開規定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應符合法定解 任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執此,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黃天進之名下已無財產 可供變現還清債務,更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情,尚 不足以構成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且聲請人既身為會



計師,並透過所屬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已評 估過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意願,自不宜在擔任遺產管 理人後,單憑己身意願任意聲請解任;此外,本院又查無其 他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基上,因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仍未終結,亦無法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是可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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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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