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賴文章
相 對 人 奇立家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錦煌
人
相 對 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A02110)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提存物 ,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19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書、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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