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厚德
聲 請 人 陳凌汝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文能
相 對 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 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 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 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以相對人黃士維及第 三人劉春木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黃士維應將其占用原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為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士維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75元。被告劉 春木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劉 春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 105年3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2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撤回被告劉春木之部
分,再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黃 士維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58,000元(計算式:6,000 ×35+6,000×8=258,000),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因聲請人撤回被告劉春木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原訴 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98,000元(計算式:6,000×33= 198,000),經核裁判費為2,100元,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減 縮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2,10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負 擔。另聲請人並預納地政規費80元、戶政規費45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4,22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450元【計算式:2,100+80+45+4,225=6,450】,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提出105年10月29日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龍井電謄字062513號網路申領 地政電子謄本規費40元,因卷內查無該份電子謄本,非 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