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03號
TCDV,106,司聲,40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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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84號、103年度健簡上字第7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而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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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