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姬妃
相 對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前 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係由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0號)免為假扣押而 撤回執行,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 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 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惟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案號: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60號),既經聲請人持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並 經定期分配在案,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 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訴 訟終結情形。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266號判決:被告黃進義、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依本 案訴訟結果,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 已超過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催告函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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