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40號
TCDV,106,司聲,34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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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珊彤
相 對 人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9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 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67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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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