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23號
TCDV,106,司聲,323,201703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英舒

相 對 人 陳幸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