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6號
TCDV,106,司聲,17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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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乃馨
相 對 人  楊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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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