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4號
TCDV,106,司繼,7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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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元保宮
法定代理人 賴定中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溪於民國68年8月13 日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均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 賴溪死亡後,曾經本院68年度繼字第2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溪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分署 台財產中接字第1060001391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復查 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 ,是被繼承人賴溪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 選任。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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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